唐某3等与唐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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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109民初174号

原告:唐某1,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客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唐某2,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首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唐某3,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百货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兼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弟),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唐某4,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车务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唐某5,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霞(唐某5之儿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经审理查明:宋某荣与唐某生系夫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唐某3、二女唐某红(曾用名唐某明)、长子唐某4、二子唐某5、三子唐某2、三女唐某1。唐某红于2017年4月21日死亡,刘某1和刘某2系唐某红之子。宋某荣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唐某生于2020年2月14日死亡。
16-2号房屋系唐某生承租的公房,该房于2011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4月8日,唐某生与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24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43.23平方米;自建平房2间,建筑面积42.9平方米,按60%认定正式面积;被征收在册人口2户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唐某生、宋某荣、唐某2、唐某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选择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32795元。后唐某生将一居室变更为货币补偿,2019年12月23日,唐某生选定1408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为安置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唐某5和唐某4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唐月生和宋某荣在北京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京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处理宋世荣的银行账户余额。关于唐月生的银行账户,唐某1在唐月生去世后自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取款1202.94元,余额为0.07元;唐某1在唐月生去世后自邮储银行账户取款475700元,余额为17.53元;唐某生在北京银行无账户;唐某1自唐某生去世后自建设银行取款67.51元,余额为0元。其中,唐某生邮储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在其生前于丰台区有多笔大额取款,唐某1陈述丰台区的部分取款系其本人所取,部分系唐某生所取,其取款后把钱给付唐某生。
唐某生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唐某1负责,当事人均认可唐某1办理唐某生丧事花费25406元。2020年9月12日,唐某1支付1408号房屋(20-21季)采暖费2445.9元;2020年12月9日,唐某1支付1408号房屋2021年物业费2935.08元。
唐某生、宋某荣拆迁后租房居住,房屋征收部门按月补发周转费。宋某荣自2018年在养老院居住直至去世。唐某生去世前每月退休收入11400元左右。
唐某生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献陵村351号有一处老宅。
现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范围及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
关于剩余存款,三原告主张唐某1支取存款475700元,遗嘱存留30000元,备用金2000元。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花销外,唐某1主张垫付唐某生在空军总医院的住院和护理费20余万元、2019年12月27日办理1408号房屋入住花费3万余元,缴纳唐某生的房租22万余元,办理唐某生坟地费6500元,唐某生的急救、住院和饭费等,要求一并扣除。被告主张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要唐某1说明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要求平均继承。经质证,唐某4主张上述钱款都是唐某生的钱,宋某荣去世时已经有坟地了,不认可6500元的坟地费;唐某1主张坟地费是现金支付,没有收据。
关于1408号房屋是否为唐某生夫妇的遗产。唐某1提交收据主张16-2号房屋中自建西房系唐某1出资1万元购买,1408号房屋中有唐某1的份额。唐某5、唐某旺主张公房不能买卖,被告均不认可1408号房屋中有唐某1的份额。
关于1408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交2012年3月30日唐某生、宋某荣在紫竹院街道法律服务所设立的两份代书遗嘱和视频,主张1408号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其中两份遗嘱内容一致,均为因唐某3、唐某2、唐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立遗嘱人自愿将16-2号的回迁安置房屋(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中属于唐某生、宋某荣的份额,死后留给唐某3、唐某2、唐某1三人共有。立遗嘱人处有唐某生、宋某荣的签名、捺印及人名章,宋某荣的签名为唐某生代,见证人紫竹院街道法律服务所,代书人和经办人分别签名。视频显示代办人李某峰核实唐某生和宋某荣的身份状况及身体状况,唐某生和宋某荣均表示身体挺好;经办人核实遗嘱内容后,唐某生代宋某荣签名,宋某荣捺印。
唐某4提交唐某生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们的子女们:你们对老爸、老妈尽孝了,现老爸、老妈已是晚年时期了,我们的自己的事情,该自己说说了。一、你们的老爸老妈给你们留下城子一套三居室,在我们百年后先交小女唐某1一人,由唐某1负责将房变现金后平均分成5分,交给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2、唐某1每人一份。二、你们老爸、老妈这一生是独立自主的一生,在经济上,我们俩的一切生活所需全靠我们自己的收入,直到百年。我们也不可能有内外债,经济一生独立。在花费上,我们的事情,我们做主。我们俩一切花费全部由我们自主支配,到了百年时我们的一生的全部收入将全部花掉,不剩钱,经济一生自主。但是,为做好我们百年的后事,我们预留叁万元,交给唐某1,由唐某1负责支配。待我们百年之事都操办完后,我们独立自主的一生也就全部结束了。以上两条是我们俩的心事,现在就全部说清楚了。父:唐某生亲笔予养老院说明一下,你们老妈现已糊涂不签名,2018年6月18日”。唐某生名字处有捺印。该遗嘱原件在唐某1处。
经质证,三原告认可2018年的遗嘱系唐某生所写,但唐某生立遗嘱时已92岁高龄,思维不清楚且无权处分宋某荣的份额,该遗嘱无效。唐某5不认可2012年的遗嘱,主张按照2018年的遗嘱分割1408号房屋。唐某4不认可2012年的遗嘱,既然原告认为老人立2018年遗嘱时神志不清楚,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1408号房屋。刘某1、刘某2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不认可所有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唐某生和宋某荣神志不清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要求分割1408号房屋的份额。
关于献陵村房屋的处理。原告主张献陵村房屋在2010年翻建后有8间房屋,分别为北房4间、西房3间,南房2间,已归唐某1所有,并非遗产,其提交唐某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某生、宋某荣于2006年8月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设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和2011年7月31日“对公证书部分内容的更改”书面材料等。两份公证遗嘱内容一致,均为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献陵村有北房五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字第0809050号】,该房屋产权属于唐某生、宋某荣二人共同所有,我去世以后,将该房屋产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那部分遗留给我的小女儿唐某1一人。“对公证书部分内容的更改”书面材料,载明将上述两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更改为“唐某生、宋某荣夫妻二人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献陵村老家庭院内所有房屋及所有财产,自贰零壹壹年捌月壹日起,提前全部归小女儿唐某1壹人所有。并有权、有资格在该庭院内自行拆除、改建或新建房屋,家庭中其他成员均无权、无资格过问。”落款处有唐某生、宋某荣的签名、捺印及人名章,有唐月生亲笔字样。经质证,被告主张唐某1是非农户口,无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未经公证机关办理,宋某荣不识字,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上述房产。
原告主张唐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剩余存款,唐某生在2018年遗嘱中陈述花费自主支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1自2011年之后支配唐月生账户钱款,被告要求唐某1说明2011年之后的大额支出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后平均继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唐某1主张遗嘱存留30000元,唐某生留有备用金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唐某生、宋某荣拆迁后取得拆迁补偿款和周转费,后将一居室回购给政府,唐某生每月有退休收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唐某生夫妇大额支出的证据,本院认定唐某生夫妇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开销。唐某1虽主张在唐某生生前垫付相关费用,但本院认定唐某生夫妇的收入能够满足其日常开销,结合唐某1在唐某生生前自邮储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唐某1要求自遗产中扣除唐某生生前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1虽主张支付6500元的坟地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唐某4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坟地费支出6500元不予采信。唐某生去世后,唐某1办理丧事花费25406元;唐某1支付1408号房屋(20-21季)采暖费2445.9元、2021年物业费2935.08元,以上费用应当自剩余存款中扣除。唐某生去世后留有存款476988.05元,遗嘱存留30000元,备用金2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478201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唐某1以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取得其他继承人认可,本院确认剩余存款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鉴于上述钱款由唐某1保管,故唐某生的银行账户余额由唐某1继承,由唐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16-2号房屋是唐某生承租的公房,唐某生夫妇并非公房的产权人,自建房依附公房而存在,唐某生无权处分自建房。根据拆迁政策,16-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是公房承租人,唐某1以购买自建房为由主张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408号房屋系唐某生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唐某生和宋某荣于2012年设立两份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人神志不清的相关证据,结合订立遗嘱时的视频,本院确认唐某生和宋某荣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唐某生自2018年重新订立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遗嘱系唐某生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处分宋某荣遗产部分无效。本院确认1408号房屋中属于宋某荣的部分按照宋某荣2012年设立的遗嘱由唐某3、唐某2、唐某1三人平均继承;1408号房屋中属于唐某生的部分,按照唐某生于2018年设立的遗嘱由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2、唐某1五人平均继承。
唐某生和宋某荣在昌平区公证处公证遗嘱确定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献陵村北房五间由唐某1继承,后对公证书内容进行更改,确定自2011年8月1日起献陵村老家庭院内所有房屋及所有财产提前全部归唐某1所有,该更改实际为生前赠与行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对公证书部分内容的更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唐某1户籍在献陵村,唐某生和宋某荣的赠与有效。唐某生和宋某荣生前已完成赠与,故献陵村351号房屋已非本案遗产范围,其他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408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2、唐某1共同享有,其中唐某3、唐某2、唐某1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份额;唐某5、唐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唐某生(公民身份证号×××)在北京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由唐某1继承,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2遗产折价款各79700元;给付刘某1、刘某2遗产折价款各39850元;
三、驳回唐某4、唐某5、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1元,由唐某1负担3777元,唐某5负担4815元,均已交纳;由唐某2、唐某3各负担3777元,唐某4负担4815元,刘某1、刘某2各负担18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恒
法官助理范祥云
书记员董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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