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1、无为市刘渡中心学校、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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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皖0225民初3419号

原告:侯某1,男,201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理人:侯某2(系侯某1父亲),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无为市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为市刘渡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刘渡镇木材市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胜(该校副校长),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凤河北路东侧7#-2号商业房。
负责人:胡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侯某1系刘渡学校学生,2020年12月4日下午,侯某1根据学校安排上体育课,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跑步,当天体育课非体育老师上课,侯某1在学校体育场跑道外的水泥地面跑步与其他跑步学生碰撞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右桡骨骨折,侯某1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7天,共计用去治疗费15088.38元,刘渡学校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和附加精神损害险每人5万元,上述事实有刘渡学校操场视频、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侯某1提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侯某1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伤残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用去鉴定费2090元,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鉴定,但庭后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侯某1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侯某1因治疗需要,共计花费交通及住宿费10117元,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停车位发票、加油票是因未合理使用交通工具所支出的额外损失,也无法证明系为侯某1治疗伤情所支出费用,不予认可,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不属于报销票据,部分高铁票均为侯某1父母共同代侯某1就医所产生,已超出了必要的陪护人员,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侯某1已主张了陪护人员护理费,部分住宿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住宿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侯某1未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到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侯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交通费,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侯某1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住宿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综上,对侯某1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侯某1已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侯某1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受伤,有权获得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刘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侯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学校未能安排专业的体育老师进行授课,也未能安排学生在体育场专用跑道内进行有序的跑步活动,导致学生跑步时,杂乱无序,从而发生侯某1与其他学生跑步时相撞,致侯某1摔倒受伤,综上,刘渡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与侯某1的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渡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刘渡学校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60万元及附加精神损害险每人5万元”,其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对侯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5088.3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5080元(7天×120元/天+53天×80元/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752.38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侯某18780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1各项费用合计87801.9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侯某1负担115元,由被告无为市刘渡中心学校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月光
书记员姜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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