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吴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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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337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定作塑胶外壳、其他零件和包装。2020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对账,两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20年9月12日应付原告货款总计719251.3元。后被告方仅向原告付款9990元,尚欠原告货款709261.3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东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9251.3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990元,尚欠原告货款709261.3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用于对账的《月结对账明细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月结30天,没有明确依据,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从最后一期货款的次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系该被告公司股东,公司债务原则上应当以公司财产予以清偿;虽然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东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2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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