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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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豫1681民初313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昌建大厦D座8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2MA446Q5460。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田海磊,该公司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8时20许,陈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项城市东西大街行驶至项城市东西大街与工业路交口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做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8号司法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豫P×××××号小型客车系“滴滴网约车”,与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
再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身体损害,其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
医疗费15029.2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
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原告在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22日住院期间,未使用任何药物及进行任何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2天;
3、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
4、护理费1155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6858元/年,90天×46858元/年÷365天);
5、误工费14280.9(34750.34元/年÷365天元×150天);
6、交通费:1840元(92天×20元);
7、鉴定费:1500元;
8、施救费:200元;
9、车辆修理费:500元。
上述共计51304.11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87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3429.2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的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4787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29.21元;
原告张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凤梧
法官助理任伟
书记员任勇坤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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