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邓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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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纠纷(2021)辽01民终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旸,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与赵某1于2019年6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到,婚生子赵某2归男方抚养,现邓某要求婚生子赵某2变更为其抚养并要求赵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邓某与赵某1育有一子赵某2(2008年6月28日2出生),现婚生子赵某2于××××年××月开始随邓某共同生活,且赵某1同意变更婚生子赵某2的抚养权,由邓某进行抚养,故对邓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赵某2抚养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邓某主张赵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的诉请,其法院依职权到赵某1单位调取了赵某1的工资收入,三年实发工资2516673.87元,即每月工资收入69908元,邓某主张每月抚养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经查,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证明,赵某1与邓某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赵某2由赵某1抚养,邓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赵某2一直由赵某1抚养。赵某1再婚后另生育一子。××××年××月,邓某将赵某2接回抚养至今,现与邓某共同生活。另查,邓某系人民教师,赵某1系民航飞行员,婚生子赵某2现处于初中学习阶段。赵某1一审期间表示其同意婚生子赵某2变更由邓某抚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婚生子赵某2由邓某抚养,并无不当,故对赵某1所提其更适宜抚养婚生子及请求改判其继续抚养婚生子赵某2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赵某1的收入,调取了赵某1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明细,证实赵某1该三年工资收入总计为2516673.87元,即月平均收入为69908元。经审查,上述收入数额为赵某1的实发工资、实发绩效工资、实发小时工资、实发过节费及实发年终奖的总和。根据赵某1的工资结构,上述实发项目应属赵某1较为固定及合理的实际工资收入款项,一审法院将上述收入作为认定赵某1给付抚养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但结合邓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婚生子现每月生活学习支出费用情况,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每月给付2万元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有失妥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赵某1的实际收入、邓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考虑婚生子所处学习阶段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2万元纠正为14000元(赵某1月收入69908元的20%),故对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应予支持。关于赵某1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抚养费起止时间所涉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赵某1认可婚生子于××××年××月起开始与邓某共同生活,邓某称××××年××月其抚养婚生子后,赵某1并未给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1从××××年××月起给付涉案抚养费,亦无不当,故对赵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800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赵某1与邓某的婚生子赵某2由邓某直接抚养,赵某1从2021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4000元,至婚生子赵某2年满18周岁止。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邓某拖欠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间的抚养费共计154000元;
二、驳回赵某1、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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