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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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内0624民初1153号

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蒙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业主,案涉房屋面积为120.1平方米。2015年至2020年,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案涉小区0.65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蒙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本案认定的物业服务价格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936.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核减2017年2月20日原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300元,原告同意核减,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对其他150元原告不同意核减,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核减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物业费636.7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以前都是租房的交,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的绿化没有做到,楼道脏乱差,外墙破了没有维修,不应收费,物业费过高等服务不到位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形成双务合同关系,被告主要义务在于按时足额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要义务在于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36.78元。
二、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欣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郭宇强
书记员乌日古玛拉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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