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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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289号

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忠理,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润,系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D2020C050304502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20C0503045020001-1),约定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3月23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明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90734.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息11%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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