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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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821民初1702号

原告:王某,住乌海市。
被告:佟某,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佟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武婧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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