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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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327民初1888号

原告:田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1,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4、儿子杜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冷静期,希望双方努力寻找问题的突破口,用爱去化解矛盾,用心去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孩子尚未成年,离不开一个健全的家庭和完整的父爱母爱。现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艺哲
法官助理贺山
书记员栾梦佳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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