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陈某等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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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黔0502民初6936号

原告:胡某1,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陈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胡某2,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6年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于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约定了双方的婚事,于××××年××月××日订婚,根据被告家的要求,由原告给予被告张某98000.00元彩礼钱及黄铂金首饰8件(黄金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含吊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戒指三只,其中一只黄金戒指是双戒),同时约定××××年××月××日举办结婚。2020年9月被告张某悔婚,将原告给予的彩礼钱以及因婚约造成的所有花费合计134229.00元、黄铂金首饰8件全部退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98000.00元的彩礼后,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于当日登记结婚,并订于2020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2020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张某的要求,原告胡某1购买了价值为11088.00元的钻石戒指给被告张某。2020年12月19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并未实际共同生活。2021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因被告张某未返还原告相关彩礼及首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购买钻石戒指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彩礼问题:1、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定婚时,被告张某认可原告支付的98000.00元彩礼,因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结婚,被告张某于2020年9月返还原告彩礼钱,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年××月××日协商订婚事宜,被告张某辩称其仅仅收到68000.00元的彩礼,若第一次订婚是被告张某收到的是98000.00元彩礼,第二次却只收到68000.00元的彩礼,相差3万元被告还同意结婚,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辩称收到68000.00元的彩礼,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的彩礼钱为98000.00元。2、对原告起诉的8件首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情况、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的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彩礼,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陈某、胡某2彩礼人民币98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为其购买的钻石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胡某1、陈某、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冰
书记员夏丞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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