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青赤黄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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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民终5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青赤黄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大道中段283号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二楼众创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代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威,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陈某入职青赤黄公司处,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青赤黄公司处担任搭建机器人老师岗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2020年2月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青赤黄公司并未复工,陈某通过线上会议形式办公8小时。2020年3月6日,陈某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青赤黄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此后,陈某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青赤黄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青赤黄公司支付陈某2020年2月份工资909.55元,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20年2月系疫情期间,依据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2020年春季学期开学时间的通知》(湘教通[2020]27号)之规定,严禁疫情期间各类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2.青赤黄公司已支付陈某2020年2月份工资670.45元。3.依据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一审法院统计了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18年8月28日入职青赤黄公司处,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陈某主张青赤黄公司需支付其2020年2月份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2020年2月份系疫情期间,青赤黄公司并未复工,陈某仅通过线上会议的形式提供劳动,青赤黄公司仅支付了陈某2月份工资670.45元,陈某此后于2020年3月6日从青赤黄公司处离职,双方自此终止用工关系。对于2020年2月工资,该期间虽然属于疫情期间,但陈某提供了线上劳动,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标准支付工资,陈某实际的工资标准为3412元/月,青赤黄公司应按照该标准予以足额支付,减去已经支付的670.45元,还应支付2741.55元。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某自己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该申请表系因青赤黄公司逼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其离职的情形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青赤黄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青赤黄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拖欠的工资2741.5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青赤黄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2月份陈某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
经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青赤黄公司在2020年2月份并未复工,而2020年2月份系青赤黄公司停工、停产后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青赤黄公司应按照陈某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2月份工资。一审判决青赤黄公司还应支付陈某2020年2月份工资2741.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赤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青赤黄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龙付送
审判员孟宝慧
审判员徐琳琳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黄小飞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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