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与石某2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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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京0108民特383号

申请人:石某1,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石某2,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代理人:张某1(石某1之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经审理查明,石某3和金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石某1,一子石某2。石某3与金某1均已去世。石某2未婚未育。
本案中,经石某1申请,张某1同意,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石某2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2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鉴定意见,石某1、张某1均予以认可。石某1要求指定其作为石某2的监护人,张某1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某2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石某1作为石某2姐姐,可以申请认定石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指定监护人一节,石某2代理人张某1现明确表示同意指定石某1作为石某2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石某1为石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琳雪
书记员唐小凯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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