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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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鲁14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香(系陈某之女),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刘某3,男,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1是刘宁的前妻,刘某2系刘宁的女儿,刘某3是刘宁的父亲。刘宁于2004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上写“今借陈某信用社股金贰万元整(2004年8月21日存的)刘宁。2004年8月21日”。原告解释称该两万元股金证属存单式股金证,没有取款密码,谁持有谁就能取出来。刘宁于2011年因车祸身亡。其遗产由妻子刘某1、女儿刘某2继承。刘某3没有继承刘宁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刘宁于2004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面额为20000元的股金证,该股金证为存单式股金证,持有人不需要密码即能取出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刘宁已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以此借条为凭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的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其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三被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刘宁去世后,刘某1、刘某2继承了刘宁的遗产,且继承遗产的数额远远大于20000元,故刘某1、刘某2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刘某3没有继承刘宁的遗产,故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宁的债务,刘某3则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刘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1、刘某2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被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1、刘某2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一审中提交了借条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该借条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刘某1对借条中刘宁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较早,且借条中载明了借贷关系系“借股金证”的事实,结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留存证据的意识及能力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宁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刘某2并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刘某1确实继承”,该表述只能证明刘某1继承了遗产,并不能认定刘某1继承了刘宁的全部遗产,也不能排除刘某2继承遗产的可能。刘某1、刘某2均为刘宁的法定继承人,两上诉人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2未继承遗产,并且一审判决中也已载明“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即还款责任系以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为限。故一审判决刘某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但《民法典》实施前后法律规定并无差异,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陈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三)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债务人刘宁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要求还款而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时开始起算,并且本案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应该对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陈美玲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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