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孙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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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晋0109民初1945号

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0TP6H。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9888723U。
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某,行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乙方愿作为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给予乙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第一条担保额度内容:一、担保额度为叁亿贰仟万元整;二、担保额度期间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计12个月,在此期间,担保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但担保额度使用余额不得超过本协议担保额度。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是本担保额度下每一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用、公告费),债务本金最高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亿贰仟万元整。第五条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六条保证担保期间。具体业务保证期间根据各份贷款合同单独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行与贵司签署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客户服务的基础之上,推广我行汽车消费金融服务,支持贵司汽车产品销售,并为购车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和汽车产品。其中,明确“业务受理银行”为我行或我行指定的平安银行分支机构。同时,我行与贵司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贵司作为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我行提供担保,我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统一授信政策下的集中风险管理,按照统一标准进行集中出账审查,各地区汽车贷款均通过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2019年3月9日更名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瑞虹支行)账户集中放款。贵司基于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履行了保证责任,相对应借款人的保证责任终止,同时贵司就以代偿款项取得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利。”
2018年7月,被告薛桂平、孙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BC2018062799006025-1号、BC2018062799001403-1号),贷款金额分别为334000元、33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自用购车,抵押物名称为重汽豪瀚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被告薛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C2018062799001403-2号),贷款金额为39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性。2018年7月1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通过平安银行上海瑞虹支行向被告薛某发放贷款671900元。因被告薛某、孙某未按期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瑞虹支行于2019年6月1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支取250575.14元,2019年8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支取225524.75元,共计476099.89元,用于总行汽融催清收回款。
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书》,载明“我行于2019年6月17日从贵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50575.14元,代偿被担保人薛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号BC2018062799006025-1,贷款金额33.4万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项下全部债务,包含债务本金242690.09元、利息6733.94元及罚息复利1151.11元。至此,贵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同时贵司就以上代偿款项取得向被担保人薛某追偿的权利。”2019年8月27日,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出具两份《保证人代偿证明书》,一份载明“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从贵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23240.43元,代偿被担保人薛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号BC2018062799001403-1,贷款金额33.4万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项下全部债务,包含债务本金215712.26元、利息6146.5元及罚息复利1381.67元。该贷款车辆车架号LZZPEX3C2HJ096377,发动机号171017752867。至此,贵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同时贵司就以上代偿款项取得向被担保人薛某追偿的权利。”另一份载明“我行于2019年8月27日从贵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284.32元,代偿被担保人薛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号BC2018062799001403-2,贷款金额0.39万元,2018年7月13日发放)项下全部债务,包含债务本金2227.53元、利息51.48元及罚息复利5.31元。该贷款车辆车架号LZZPEX3C2HJ096377,发动机号171017752867。至此,贵公司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同时贵司就以上代偿款项取得向被担保人薛某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2018年,被告薛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两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发动机号171017752867)、×××(发动机号171017752857)车辆户籍入户到甲方名下,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实行挂户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被告薛桂平、孙某,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018062799006025-1、BC2018062799001403-1),被告薛某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号BC2018062799001403-2)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薛桂平、孙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薛桂平、孙某,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贷款,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贷款发放方依约向被告薛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薛某、孙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偿476099.89元。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亦向原告出具了共计金额为476099.89元的三份《保证人代偿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了代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就该笔债权向借款人被告薛某、孙某追偿的权利,故被告薛某、孙某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73815.57元,被告薛某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284.32元。
关于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薛某、孙某的欠款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也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天0.1%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50575.14元及利息(以25057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薛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23240.43元及利息(以22324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284.32元及利息(以228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蓉
人民陪审员  常建花
人民陪审员  刘艳明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许洋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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