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张某、曹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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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602民初698号

原告:曹某1,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慧,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1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曹某2,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曹某2的母亲),同上张某。
被告:曹某3,女,2003年12月9日生,汉族,白山市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曹某3的母亲),同上张某。
被告:曹某4,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浑江区七道江镇XX村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经审理查明:曹某1(本案原告)、曹某4(本案被告)均系曹维惠与江秀芝所生育的子女。曹维惠与江秀芝离异后,1984年曹维惠与张某(本案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长子曹某2(本案被告),长女曹某3(本案被告)。曹维惠于2020年3月15日多发性脑梗死。曹维惠的父亲曹宗林死于1971年,曹维惠的母亲林德英死于2014年。曹维惠名下有一台解放牌轻型货车,出厂日期2010年11月15日,系从高永华处购得,2017年4月19日完成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车牌号码为×××。该车辆现由曹某4占有使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证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合影照片、结婚录像、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曹某1虽然未能提供子女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能够直接证明曹维惠与其父女关系证据,但其所举群生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青山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毕业生登记表、结婚录像等间接证据以及相关当事人陈述,相互吻合印证,能够证明其是曹维惠与江秀芝所生子女,对本案诉争遗产有继承权。张某虽然主张案涉车辆不是曹维惠的,并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1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减少为200元(即象征性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低于其可分得遗产价值,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可不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按照遗产现状和遗产分割效用性原则,该车辆应归曹某4为宜,曹某4给付曹某1适当补偿。除曹某1外,如曹维惠的其他继承人对该车辆遗产部分仍有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归曹某4所有。
二、曹某4给付曹某1补偿款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瑞成
书记员高旭凤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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