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宋某1等与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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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0182民初3890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宋某1(曾用名宋某3),男,200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
原告:宋某2(曾用名宋某4),男,201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
原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宋某1、宋某2之母),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住所地湖南省。
代表人:王泽林,系该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于1979年11月2日出生在被告组,并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原告王某以其父亲王新华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2004年9月9日,原告王某与湖南省湘潭市的宋永根在湛江市麻章区××镇人民政府与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2006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生育长子,取名宋某1;2017年3月25日,原告王某生育次子,取名宋某2;原告宋某1、宋某2均因出生随其母亲王某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
2015年,宁乡市公交公司修建公交班线停靠点,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针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被告组对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出生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村民都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620元,已发放到了村民手中。原告王某、宋某1均参与了分配,被告组以原告宋某2是在201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为由,未对原告宋某2进行分配。
2018年1月26日,被告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天马新村6组征地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户籍在本组的外嫁女及外孙、外孙女,只享受国家待遇,不享受集体待遇。”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组土地被征收以后的征地补偿款、集体收益等均按该方案进行分配。2020年,政府给被告组发放了一个社保名额指标,被告组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了名额归属,由获得社保名额的该村民向被告组支付了90000元,被告组对该社保收益款90000元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910元,已发放到了村民手中。被告组以原告系外嫁女及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对三原告进行分配。
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宋某2要求被告组向其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10元的诉求,本案中,被告组上部分土地于2015年被征收,且原告宋某2于2017年3月25日出生,而原告宋某2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宋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经济利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集体经济利益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王某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成年后虽结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其并不当然因结婚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以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原告宋某1、宋某2自出生后,均随其母亲王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社保名额款系用地单位根据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对被征地单位即被告组补偿了社保名额,但因社保名额有限,并非被告组的每个村民均能享受,故被告组依据村民自治原则,由享受社保名额的村民向被告组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此所得的款项再由被告组进行分配,此即社保款的由来。该社保款实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被告组在分配该款项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有权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即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应同等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910元/人;原告王某、宋某1应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620元/人,被告组已将该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原告王某、宋某1,故被告组无需再向原告王某、宋某1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要求被告支付因社保名额产生的收益款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910元。
二、限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某1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910元。
三、限被告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某2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9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乡市夏铎铺镇天马新村六组负担15元,由原告王某、宋某1、宋某2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生
书记员彭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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