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要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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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冀0506民初656号

原告:朱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要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国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要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100000元。其中4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要某,10万元系银行转账至被告要某邢台银行账户。被告要某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款凭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要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要某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某借款14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国某亦未对要某借款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被告要某应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拥力
法官助理付艳品
书记员杨杏芝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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