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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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5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4,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烔,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5,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父亲宋寿海与母亲李桂珍共育有五名子女: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5、宋某4。原告母亲李桂珍于2016年1月14日因病住院,2016年4月1日,原告宋某3与其父母签订赡养协议,因工作关系明确表示放弃赡养老人的义务。2016年4月16日李桂珍去世。被继承人宋寿海与原告宋某1一起生活。2020年1月8日,宋寿海去世。2015年11月4日,宋寿海立下书面遗嘱,“今有我本人的钱共计14万元,全部由我的小女儿宋某4代管和支配”。后银行卡被宋寿海从宋某4处要回。被告宋某5每月向宋某1支付1000元,后增至1500元用于支付宋寿海的生活支出。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均不承认管理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银行卡。被告承认支取了丧葬费并支出了丧葬费,但并未提供取得、支出款项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查询宋寿海银行存款明细清单,结果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宋某5取出了被继承人宋寿海定期存款40780元;2017年至2020年被继承人宋寿海工资收入约13万多元。经查询确认其中的2019年4月24日被告宋某5取款39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宋某5取款3900元。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对查询的2017年3月10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4日取款,被告宋某5予以承认,对其他取款不予认可,并辩称以其个人款项支付被继承人宋寿海的相关费用,并再次提供被继承人宋寿海遗嘱,其内容为“我宋寿海故后,房屋和钱全部并给老四所有和处理。宋寿海。2017年11月29日”,被告辩称因没有找到所以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始,被告宋某5转给宋某4总计9000元。2020年4月16日,宋某3与宋某5电话沟通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遗产问题确认被继承人宋寿海尚有12万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因父亲遗留的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否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宋寿海的子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数额、谁在管理及如何分配问题,现分述如下:
1.遗留的存款问题:通过调查及庭审,存款应在被告处。通过调取部分银行流水,均由被告支取,对此被告并未如实陈述。但被继承人生前每月不足4000元的退休工资及40000元的定期存款及电话录音表明,扣除其消费后,2017年至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留的存款应为12万元,在被告处。被继承人宋寿海的丧葬费由被告领取并支出,因被告已将被继承人宋寿海后事安排适当,被继承人宋寿海近亲属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对此,宋寿海的丧葬费支出与领取视为相当,不予分割,其差额由领取人继承和补足。
2.赡养协议问题:2016年4月1日,原告宋某3与其父母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因放弃继承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宋某3对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遗产应少分或不分。
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隐瞒管理被继承人的存款,对法院查询的存款予以承认,对2017年1月后被继承人的取款并未指出那一笔并非其取出,故应认定自2017年1月均为被告取出被继承人存款,其作为管理人隐匿遗产,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才提交的被继承人2017年11月29日遗嘱,缺乏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

宋某5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方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的实质是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并未留有12万元遗产,一审法院仅凭推测认定被继承人留有12万元钱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继承人宋寿海于2020年1月8日去世,根据原告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继承人名下仅有存款348.58元,该348.58元才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可供继承财产;2.我方并未实际管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仅在被继承人生前代为进行过三次取款,合计48580元,而上述款项也都在被继承人生前交付其使用,我方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过管理;3.一审法院推测被继承人自2017年起至2020年1月去世期间的每月工资及40000元存款扣除消费后应当剩余12万元存款保存在我方处,无事实依据。4.根据对方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我方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为了尽快结束通话,在对方多次逼问下随口答应被继承人有10万元存在。但在该份录音前段,我方也多次强调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及工资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支出;5.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应的支付丧葬费的收据、收条及清单,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而领取的只有21000元,一审法院作出视为相当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3放弃继承的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由被继承人于2017年11月29日书写的遗嘱,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全部房屋及存款归我方所有。对方在一审中对该份遗嘱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遗嘱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隐瞒管理被继承人存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对宋某5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宋某5在第一次庭审中隐瞒了管理被继承人的存款,其上诉理由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一审当中只出示了丧葬费的收据,其他都是手写的支出,不具有合法的证据要素。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之父宋寿海死亡后所遗留的银行存款暂定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五上诉人均系被继承人宋寿海的女儿,依法享有对宋寿海遗产的继承权利。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继承人宋寿海的遗产为12万元,并根据各上诉人对宋寿海的赡养义务及诉讼中对遗产处理的相关情况,判决各上诉人继承遗产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认为一审未将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收入计入遗产范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一审查明2017年至2020年间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收入在被继承人宋寿海去世时尚存在,即没有证据证明在领取工资收入期间,被继承人宋寿海的使用花费情况,其推定被继承人花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只有其名下仅有的存款348.58元可以继承,其不是遗产管理人,一审认定案涉遗产12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诚信原则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认定宋某3放弃继承协议无效及2017年11月29日的遗嘱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发生后至遗产处理前作出,该放弃继承协议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且以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为条件,一审认定无效正确;因上诉人宋某5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未出示遗嘱,在一审法院查询被继承人存款后,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该遗嘱,其一审中解释第一次庭审后找到,二审中解释为因被继承人的财产只有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的300余元,没有争取该财产,没有特意寻找该遗嘱,前后解释并不一致,一审认定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付了31140元丧葬费,而领取的只有21000元,一审认定视为相当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花费,一审认定其领取的丧葬费与支出相当,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某5认为一审认定其隐瞒管理的遗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认可取出被继承人存款的事实不符,其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未如实陈述事实,一审认定其存在隐匿遗产并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和上诉人宋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负担4600元(宋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5负担46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明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书记员曾悦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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