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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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14民初9081号

原告:吕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7号1-5-2。
被告:陈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2××××××××。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为“财产处理:1.房产处理: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200.9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双方平均承担,该房产卖出后,房款双方各一半。债权债务:1.共同债权:对外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2.共同债务:无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取得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20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317450号,新档案号:6-2-1233346,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吕某单独所有。原告就涉案房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其中,2021年4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计29.42元;2021年4月21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12918.62元;2021年5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918.30元;2021年6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891.24元;2021年7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2864.19元。涉案房屋以上银行贷款均已由原告偿还,涉案房屋2021年8月20日至2043年8月17日期间剩余贷款期数为265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于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于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处理: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200.9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双方平均承担,该房产卖出后,房款双方各一半。债权债务:1.共同债权:对外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2.共同债务:无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欠债务归各自偿还。该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本案庭审,涉案房屋尚未售出,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吕某全部清偿,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离婚后至涉案房屋售出前的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现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离婚后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应承担的房屋贷款部分的诉求,及被告按期承担2021年6月23日至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全部付清时止期间银行贷款的5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涉案房屋贷款部分的金额问题,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于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吕某偿还了如下银行贷款:2021年4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计29.42元;2021年4月21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12918.62元;2021年5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918.30元;2021年6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891.24元;2021年7月20日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2864.19元。经本院与涉案房屋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当期银行贷款是用于偿还前一个月19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银行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共计18554.56元{[(29.42元+12918.62元)÷31天×25天+12918.3元+12891.24元+12864.19元÷30天×2天]÷2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的银行贷款18554.56元;
二、被告陈某按期承担2021年6月23日起至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住房按揭贷款全部付清时止期间贷款的50%份额;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萍
书记员马姣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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