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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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宁0402民初4710号

原告:王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固原市,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购买了宁夏红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固原市××区住房一套,2020年8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迁至该房屋居住。2020年9月30日早上9时许,原告正在洗衣服时因为停水便忘记将水龙头关闭便外出。同日17时许,原告通过电梯维修工人打电话才得知,家里的水通过进户门流向楼道,后原告赶回家中发现因漏水家中积水约20厘米,造成其家中部分装修受损。
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1份、照片14张,证据2.手机录音1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系其自己忘记关闭自家的水龙头而导致其财产受损。其陈述曾打电话给被告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张某要求其将自家的进水阀门进行关闭,张某予以承诺并派人关闭阀门时关闭错误才导致损失发生。庭审时虽然被告张某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曾认可其给保安打电话要求将原告家的进水阀门进行关闭而保安却关闭错误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的原告曾给被告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打电话要求其将自己家进水阀门进行关闭,被告张某也予以承诺并实际派人进行了关闭,只是关闭阀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家进水阀门不熟悉而关闭错误,致使原告家流水从而导致损失产生。虽然被告张某承诺给原告家关闭进水阀门,该行为是基于其系被告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考量而予以承诺。但作为物业公司,其服务范围主要包含综合服务、小区设施管理和养护、绿化养护、保洁服务及协助公共秩序。综合服务包含的是公共事务的处理、受理住户的咨询、投诉等。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关闭自家门口进水阀门的要求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义务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应为其关闭进水阀门是物业乐于助人的体现,而并非其因工作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实际上被告也安排了工作人员予以关闭,只是因为每个水井口至少有两户以上的进水阀门,工作人员在未有明显标示的情况下关错阀门的情形并非其故意造成。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在回张易老家的路上想起水龙头未关闭,因固原与张易的距离并非路途遥远不能折回,原告也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返回的情形。原告在明知自家水龙头未关的前提下仍然未返回关闭水龙头,放任自家水龙头未关存在被水淹的风险,从而导致其房屋被水所淹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应当对其财产的享有管理权。现原告将自己未关闭水龙头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过错推给他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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