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21民初840号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王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6月13日,乔某、王某分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刘某1向案外人詹建生借款105,000元。后因乔某、王某未履行还款,詹建生向刘某1催要该笔借款本息,刘某1于2014年3月18日向案外人詹建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向詹建生借款256,200元。后案外人詹建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1偿还詹建生借款256,200元。2018年4月18日,在(2015)清民初字第101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刘某1与案外人詹建生达成和解协议,刘某1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詹建生150,000元作为了结。就上述该笔款项,2018年2月5日王某向刘某1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1号判决判令刘某1支付詹建生借款256,200元,其系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乔某也于2018年2月10日向刘某1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1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贰佰元正(256,200)元借款人乔某2018.2.10”。本案庭审中刘某1变更请求,以最后和解达成的150,000元主张权利,要求乔某、王某支付其代还詹建生的借款150,000元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9,355.96元(2018年4月18日-2019年8月19日以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9545.55元;2019年8月20日-2021年4月11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为9810.41元),并要求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在诉讼过程中,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刘某1负担保全费2138元。
本院认为,乔某、王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就刘某1偿还所欠詹建生的借款,出具借条和情况说明,是对该笔借款认可的意思表示,刘某1以最后与詹建生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时确认的150,000元主张权利,合情合理,故刘某1与乔某、王某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刘某1要求乔某、王某偿还借款1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1所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予以支持,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7,325元)。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王某偿还刘某1借款150,000元、利息17,325元(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并承担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保全费2138元,由刘某1负担781元,乔某、王某负担1357元。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乔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刘某1已预交)、由刘某1负担1255元,乔某、王某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亮
书记员 宁云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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