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与栾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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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鲁01民终6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山东泰泉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某某与寇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4日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北区31号楼1-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栾某某,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诉讼中,栾某某与寇某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2020年9月18日,王某某向栾某某转账支付159999元。涉案房屋现由寇某某实际控制。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称,2020年8月底,王某某遇到栾某某,栾某某说想出租涉案房屋,因王某某与栾某某之前就认识,王某某说想要承租涉案房屋,且栾某某给出的价格比较合适,但栾某某要求王某某一次性付款,之后栾某某给王某某准备钱的时间。2020年9月11日,王某某虽然还没有准备好钱,但栾某某还是先让王某某进入涉案房屋看看布局,准备装修,于是栾某某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王某某。2020年9月18日,王某某与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王某某将第一年租金转账支付给了栾某某。2020年9月19日早上,王某某准备搬进涉案房屋,但发现寇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王某某无法开门,之后王某某一直未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某某向栾某某支付的房屋租金也没有返还。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交接单及钥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报警证明、涉案房屋的照片、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及视频。栾某某质证称,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寇某某质证称,对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钥匙无法确定是涉案房屋的,没有第三方在场,仅有王某某和栾某某的签名,没有真实的交接人、接收人,没有真实的接收清单,其落款时间可以随便写,该材料为虚假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和交接的意思表示;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寇某某认为系虚假交易;对《房屋租赁合同》寇某某认为系虚假交易,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王某某又称“合同履行之日生效,非落款时生效”,王某某自己的证据自相矛盾;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9月18日签合同,该证据可以表明王某某在2020年9月19日8时51分就来报案,第一天签订合同,第二天一大早就报警明显不合理,报警记录也可以证明王某某知晓栾某某正在与寇某某办离婚、其丈夫(寇某某)不同意出租的事实,报警记录记载“已逾期半个月”,也就是说2020年9月4日寇某某就占有房子了,这与事实不符。对涉案房屋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寇某某当然有使用权,寇某某并不知晓王某某承租房子的事,也没人找自己是否同意出租房屋,寇某某自己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没有向外出租;对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及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栾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且称其并未向王某某退还涉案房屋租金。寇某某称,2020年9月16日,寇某某看到涉案房屋二楼贴有“吉房出租”字样,说明2020年9月16日涉案房屋并没有出租出去;寇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晚上进入涉案房屋并打扫卫生,准备自己使用,当晚寇某某未离开,2020年9月17日上午栾某某公司的做饭员工来开门取工具,看见寇某某在屋内,寇某某向其告知寇某某将使用涉案房屋,该员工未拿东西就离开了;2020年9月18日,寇某某在涉案房屋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2020年9月19日,王某某与寇某某同时来到涉案房屋门口,栾某某说该房屋已经出租,但寇某某对出租事宜不知情,且寇某某对出租事宜不同意。寇某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对该房产都有争取占有的意思,因此应当慎重处理,栾某某出租涉案房屋应取得寇某某的同意;且王某某与栾某某早就相识,双方都住在翡翠郡北区,王某某对其家庭情况了如指掌,王某某知晓涉案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也知晓其婚姻状况,王某某并非善意承租人;在离婚案件中,栾某某已经明确表示16万租金都已退还,王某某早已失去所谓的承租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寇某某提交证据如下:2020年9月16日寇某某进入涉案房屋的视频、2020年9月18日济南市天桥区精鲜果蔬超市工商登记信息、[2020]鲁0105民初4408号离婚诉讼案件传票、民事诉状及开庭笔录、栾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中的案件说明。王某某质证称,对2020年9月16日寇某某进入涉案房屋的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段视频拍摄于2020年9月16日,与寇某某提交的光盘中其他视频形成对比,系栾某某将钥匙交付于后,王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初步打扫之后的状态,且该段视频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寇某某所有,该段视频可证明寇某某后续的装修系在知道王某某承租涉案房屋后,仍恶意占有房屋并强行的进行装修;对《个体工商户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现济南市天桥区精鲜果蔬超市已注销,即便不注销,其注册日期也在栾某某将房屋交付于王某某使用之后,王某某系善意承租人,亦可证明寇某某系恶意阻碍承租该房屋;对一审法院(2020)鲁0105民初4408号离婚诉讼案件传票、民事诉状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夫妻是应当审慎处理共同财产,尤其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但本案的事实是栾某某持有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证,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并不知晓其财产共有的情况,王某某是租赁合同善意的相对人,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也有理由相信栾某某有权利出租;对栾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中的案件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清,栾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基于其对利益保护的一些陈述,也不能阻却本案的租赁关系,应当以本案的事实、证据陈述为准。栾某某质证称,对2020年9月16日寇某某进入涉案房屋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寇某某提供的视频内容为自己回到涉案房屋的视频,与案件无关,更无法证明该房产系寇某某所有;对2020年9月18日济南天桥区精鲜果蔬超市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与栾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房屋交付,2020年9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一年租金,而寇某某则于房屋租赁后进行了工商信息登记,这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由寇某某使用,反而说明寇某某恶意阻止王某某承租;对一审法院(2020)鲁0105民初4408号离婚诉讼案件传票、民事诉状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栾某某认为夫妻双方应尽到审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但是该审慎义务更应该是寇某某积极履行,夫妻其他不动产均由寇某某单方面实际出租,且自行收取租金,寇某某主张本案租赁合同有效的逻辑与其自身的行为矛盾,同时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也未损害到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到了增值,因此寇某某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对栾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中的案件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王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报警证明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交接单、钥匙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虽寇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王某某与栾某某对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房屋的照片、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寇某某提交的2020年9月16日寇某某进入涉案房屋的视频、2020年9月18日济南市天桥区精鲜果蔬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及[2020]鲁0105民初4408号离婚诉讼案件传票、民事诉状及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栾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中的案件说明的真实性,当事人虽未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确系在一审法院(2020)鲁0105民初4408号卷宗中调取,故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案中王某某及栾某某对退还涉案房屋租金事宜均未予以认可,且寇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转账支付的159999元确已退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栾某某与寇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当事人亦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关于王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首先,王某某与栾某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向栾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的涉案房屋租金,虽寇某某抗辩称涉案房屋的租金已经退还,但因庭审中王某某及栾某某对退还租金事宜均未予以认可,寇某某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已支付的租金确已退还,故对寇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寇某某认为王某某与栾某某存在虚假、恶意交易的行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涉案房屋的产权确实登记在栾某某个人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王某某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再次,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涉案房屋,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王某某系有偿取得,而栾某某与寇某某基于涉案房屋的出租行为可以获得租金收益。因此,王某某与栾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某某要求寇某某、栾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诉讼请求,栾某某认可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允;虽寇某某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诉讼中其称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看到涉案房屋上贴有“吉房出租”的字样,故寇某某系在明知栾某某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进驻的房屋,且因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寇某某应当协助栾某某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尚不足证明栾某某已将相应租金退还给王某某;对证据2、一则该判决尚未生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尚不明确,二则即便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寇某某,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寇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系寇某某、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在栾某某个人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王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其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已向栾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的涉案房屋租金,虽寇某某抗辩称涉案房屋的租金已经退还,但寇某某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次,寇某某主张王某某与栾某某存在虚假、恶意交易的行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该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行为并未损害寇某某个人利益。因此,王某某与栾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寇某某协助栾某某向王某某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绍山
法官助理李修阳
书记员徐敏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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