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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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7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锦州公兴搬家服务中心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鸣,锦州市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赵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8年11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孙某曾于2019年1月、2019年9月先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赵某1离婚,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19)辽07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19)辽07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次诉讼中,孙某放弃将赵某1户口迁离孙某家的诉讼请求。孙某、赵某1婚生子赵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年满10周岁。一审法院询问赵某2,关于父母离婚后其由谁抚养教育问题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由其母亲抚养教育。孙某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赵某1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孙某、赵某1争议的财产情况:1.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登记在孙某、赵某1名下,现为预告登记状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辽0703民初1902号孙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婚后购买的跃进牌厢货车(出资9.5万元购买)价值4万元。孙某在双方分居之后自行将该车卖出;3.在双方分居后赵某1自行领取了双方共同从事搬家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1.4万元;4.赵某1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捷信金融网络借款平台借款4万元,已还23期,尚有31期未偿还,每期还款数额不等(1505.02元-192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现孙某要求离婚,赵某1表示同意,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孙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放弃主张将赵某1户口迁离孙某家,依法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赵某2已满10周岁,本人表示愿由其母亲抚养教育,本着尊重孩子意愿及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子赵某2归孙某抚养教育为宜,由赵某1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关于孙某、赵某1争议财产分割情况:1.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屋现为预告登记状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房屋及所涉及贷款本案不予调整;2.关于跃进牌厢货车变卖款项分割问题,在一审法院(2019)辽0703民初1902号案件庭审中双方认可当时价值为4万元,后孙某自行变卖该车辆,属于自行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孙某给付赵某1相应的补偿款2万元为宜;3.劳务报酬1.4万元的分割问题,属于双方共同劳动收入,双方平均分割,由赵某1返还孙某7000元;4.赵某1自行在捷信金融网络借款平台借款4万元,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1个人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孙某与赵某1离婚;二、婚生子赵某2归孙某抚养教育,赵某1自2021年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500元抚养费;三、孙某给付赵某1变卖车辆补偿款20,000元;四、赵某1给付孙某劳务报酬14,000元的50%,即7000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之给付款项,经折抵后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113,000元;五、尚欠捷信金融网络借款平台借款由赵某1张长江负责偿还;六、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负担75元,由赵某1负担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4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其本人2013年-2018年养老保险费共计36,148.8元,余款用于个人生活,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经查,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该4万元贷款系双方分居期间其自行办理,贷款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贷款用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辩称即使用于支付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4万元贷款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安剑凌
法官助理周雨薇
书记员张丹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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