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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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冀08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哥哥),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秀双,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礼,男,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安宁液化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87YMG6R,经营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112线路南(南土门环岛东100米)。
经营者:张晓辉,职务: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33610054X6。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112线路南(兴隆县安宁液化气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晨光,职务: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174M,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罗祥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早6时左右,兴隆县兴隆镇新隆园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发生爆炸,造成李东彬住院后于8月24日死亡,杨会霞当时死亡的事故。原告李某2、李某1系杨会霞与李东彬子女,原告杨忠礼、阚秀双系杨会霞父母。杨会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该事故发生后,受兴隆县人民政府、住建局委托,三人专家组出具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意见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2020年6月26日早上6点钟左右,户主李东彬在使用燃气灶煮粥时操作电打火,连接软管脱落或虚连,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范围,李东彬在厨房操作电打火发生爆炸”,间接原因为:“一是用户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用气常识。二是用户安装燃气连接软管安装不规范”。2020年9月17日,本案原告李某2、李某1曾作为另案原告将本案三被告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该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涉及李东彬医疗费70745.25元、丧葬费12000.00元、死亡赔偿金7147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30.00元,共计1719048.25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冀082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该案原告李某2、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2、李某1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本院(2020)冀082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各项损失1719048.25元的15%即257857.24元,并判令驳回该案原告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杨会霞的死亡赔偿金745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原告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30.00元、原告阚秀双、杨忠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00元共计1199270.00元的40%即47970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对三人专家组出具的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主张对事故发生原因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兴隆县安宁液化气站并未真实入户检查排查,系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20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00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抗辩主张杨会霞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为250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3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全部主张,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原告阚秀双、杨忠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7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三人专家组出具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主张对事故发生原因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推翻该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中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连接软管脱落或虚连部分,属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李东彬与被告兴隆县安宁液化气站签订的新隆园小区管道供气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个人专属部分属于业主个人管理,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另外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包含用户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用气常识。综上,业主个人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5%。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对于燃气用户在定期检查过程中应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档案,在安检过程中不仅应有检查人员的签字,亦应有被检查用户的签字,因此,在进行安全检查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煤气爆炸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痛苦,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制度,本院酌定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5%。因杨会霞死亡,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因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中李东彬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会霞与李东彬系因同一事故死亡,杨会霞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标准计算即杨会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45720.00元(2021年发布的河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00元×20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为25000.00元,虽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丧葬费数额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887.50元(2020年发布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00元÷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00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全部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阚秀双、杨忠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会霞去世时,原告阚秀双、杨忠礼尚有案外人杨士成、杨士军两个子女,原告阚秀双、杨忠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240.00元(2021年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72.00元×5年×2人÷3),上述款项合计861960.00元。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15%即129294.00元(861960.00元×15%)。原告主张因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兴隆县安宁液化气站并未真实入户检查排查,系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人民币1292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6月26日早6时左右,本案所涉的燃气泄漏爆炸事件发生后,兴隆县人民政府成立应急指挥处置领导小组,根据小组各部门职责安排,兴隆县人民政府、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燃气等相关领域专家一行3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专家组意见,即:兴隆县新隆园小区“6.26”燃气事故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兴隆县人民政府处理相关善后工作的依据,也在本院审理的(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在得知该鉴定意见后并未向兴隆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处置领导小组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冀0822民初2019号案和本案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该鉴定意见,本案所涉的燃气泄漏爆炸事件事故原因认定为:1、直接原因“……户主李东彬在使用燃气灶煮粥时操作电打火,连接软管脱落或虚连,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浓度达到爆炸极限范围,李东彬在厨房操作电打火发生爆炸”;2、间接原因“一是用户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用气常识。二是用户安装燃气连接软管安装不规范”。另依据管道供气合同第四条约定,用户室内供气设施含胶管归用气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即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业主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因安全检查过程中没有用户签字,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损失的15%,较为合理,上诉人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4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院审理的(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依法得到支持,由被上诉人兴隆县安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5%的给付责任,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无误。另因本院审理的(2020)冀08民终3421号民事案件中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李东彬死亡而导致的赔偿,本案四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杨会霞死亡而导致的赔偿,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00元,由上诉人李某2、李某1、阚秀双、杨忠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李红梅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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