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王某3与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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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晋0107民初3777号

原告:王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7,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王某4系王忠义的四子女。2021年4月1日,王忠义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逝世,遗体存放于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三原告因遗嘱不让被告王某4参与王忠义的后事产生本案纠纷。经我院组织调解,三原告与被告王某4、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2021年6月25日,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去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处办理火化事宜,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4先行垫付,原告王某2提供户口本及一寸照片三张,原告王某2不配合,由被告王某4和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二、2021年6月27日前被告王某4未办理火化事宜时,由原告王某2三天内负责与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王某2先行垫付。
三、太原市永安殡仪馆的相关费用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
四、六天之内双方均不办理火化事宜的,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均同意由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将王忠义的尸体转到冷冻保存。
上述协议达成后,王忠义的遗体于2021年6月26日火化,被告王某4垫付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殡葬延伸服务费用共计75350元。
上述事实,有遗嘱、居民医学死亡推断书、火化申请表、太原市永安殡仪馆服务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忠义的火化安葬事宜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已达成协议,协议的第一项已履行,被告王某4垫付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殡葬延伸服务费用共计75350元,鉴于延误安葬事宜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均有过错,故被告王某4垫付的7535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王某4各负担一半。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4向原告移交逝者王忠义的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医疗保障卡等相关证件,要求被告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逝者王忠义的死亡证明等各种为办理王忠义遗体火葬事宜所需要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请律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均同意于2021年6月26日去被告太原市永安殡仪馆处办理火化事宜,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4先行垫付,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王某4垫付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殡葬延伸服务费用共计753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3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被告王某4),由被告王某4负担376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斌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倩文
书记员  郭秀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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