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丁、董某戊与董某甲、董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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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戊,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虎,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圣,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2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系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董某戊、董某5之母,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再婚,刘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去世。2019年7月3日,董某丁、董某乙、吕某某、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某丁保管母亲刘某某养老费伍万元正。”2020年5月10日,董某5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5万元遗产的继承。2019年1月8日,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0年11月4日,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村四组村民董某丁、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兄弟四人在2019年6月因赡养老母亲发生纠纷,经村调委会多方调解,没有达成任何赡养协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董某丁、董某戊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总金额623.16元,提交电费收据一张,金额91元,董某丁、董某戊主张上述支出系为赡养刘某某花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丁、董某戊主张刘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经刘某某签字确认,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刘某某所留财产应认定为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王某某所有,其余的为刘某某的遗产。董某5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遗产范围,截止2019年7月3日,董某丁保管有刘某某的养老费5万元,董某丁、董某戊主张该款项已经花费完毕,但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共计花费714.16元,且刘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去世,中间间隔仅1个多月,在董某丁、董某戊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形下,法院对其主张难以认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法院酌情认定刘某某共计花费2000元,剩余48000元,其中24000元应归王某某所有,剩余24000元为刘某某的遗产,由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继承。因刘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各继承1/6份额,即4000元。刘某某的财产由董某丁保管,其应当向各继承人支付各方应继承份额。另,董某丁、董某戊主张其对刘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董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发表法庭辩论的权利。判决:一、被告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被告董某戊、王某某遗产分割款每人各4000元;二、被告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24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被告董某丁、董某戊、王某某各承担87.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提交了原审被告董某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该材料载明,董某5于2021年6月4日去世。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董某5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董某5去世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其在一审时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遗产的继承,因此董某5的去世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5万元款项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董某丁、董某戊主张刘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签订协议时,董某丁、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都在场,并表示放弃继承刘某某的遗产,故三被上诉人不能再继承分割该5万元。经审查,该涉案协议系由一人代书,协议中也未有刘某某、董某丁、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签字确认,且协议的内容亦未明确体现放弃继承刘某某遗产等事宜,故董某丁、董某戊对于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董某丁、董某戊主张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拒绝赡养刘某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某某遗弃刘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丧失继承权。对于其上诉主张,董某丁、董某戊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交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不尽赡养义务、王某某遗弃刘某某的相关证据,且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辩解刘某某一直由子女们轮流赡养,王某某一直给刘某某提供住房供其居住,故董某丁、董某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尽到举证证明的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董某丁、董某戊提出的认定赡养刘某某花费过低的问题。二人主张自2018年8月开始,刘某某的医药费、生活开支等都由其支付,但对于该主张,董某丁、董某戊并未提交刘某某的花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花费714.16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5万元的保管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董某丁在保管涉案5万元期间,刘某某共计花费2000元,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剩余款项的分割问题,其中24000元应归刘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所有,剩余24000元作为刘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分别由王某某、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戊按份予以继承,即每人分得4000元。因上述款项均由董某丁一方保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董某丁分别向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戊返还4000元,向王某某返还28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丁、董某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某丁、董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吕厥中
法官助理陈瑶
书记员杨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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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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