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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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湘1222民初1094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
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传志。
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彭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400000元,此款于原告彭某某挖机机械设备进场后33日内由被告公司退还。如在2021年3月16日内未进场,则被告公司当即返还原告彭某某的履约金400000元,如未能及时返还,被告公司承当相关经济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周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对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彭某某履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书》,约定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履约金400000元,如被告公司未返还,则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书》、《担保协议》及《合同终止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向被告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履约金,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返还,如未返还,则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仍未退还原告履约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4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某某在担保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彭某某履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对履约金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履约金4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2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履约金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湖南金美嘉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杰
法官助理涂显卫
书记员向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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