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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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149号

原告:杨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杨某2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杨某2购买杨某1家猪5头,价值19500元,杨某2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11月5日前付款,到期后杨某2用微信支付8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杨某1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杨某2欠款的事实,杨某2辩称用猪折顶11200元,杨某1否认,杨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1要求杨某2支付欠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1欠款1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军
书记员高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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