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与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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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京03民终1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婷,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巨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元。
2017年12月5日,巨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元。
2017年12月11日,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75账户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同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300元。
2017年12月26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0元。
2017年12月29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
2018年1月2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4000元。
2018年1月12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2000元。
2018年1月25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
2018年1月27日,巨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0元。
2018年1月29日,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75账户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同日,巨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7000元;同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
2018年1月30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8000元。
2018年1月31日,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75账户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0元;同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1万元。
2018年2月12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2000元。
2018年2月14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20元,转账说明“情人节快乐”。
2018年2月25日,巨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柯某某转账一笔4000元;同日,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75账户向柯某某转账一笔5000元。
2018年1月2日,柯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巨某某转账一笔4000元;2018年2月7日,柯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巨某某转账一笔500元;2019年8月2日,柯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巨某某转账一笔2000元。
2019年12月2日,巨某某向柯某某发送微信“我看了一下我转账记录一共给你转了105000,现金我不记得了”,柯某某回复“这几年没钱还你”“你记得就行”;巨某某称“那咋办,我过完年得结婚了”,柯某某回复“真没钱”“转多少钱,我没去记,你说有这么多我也认,这5年之内没有钱还你”“等我房子卖了能给你”。
上述事实,有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柯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巨某某依据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柯某某抗辩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巨某某虽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但通过在案证据,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柯某某认可巨某某在微信中确认的金额105000元,并同意还款,只是表示无能力偿还。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备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柯某某拖欠借款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巨某某主张柯某某借款金额为113300元,该金额与其在微信聊天中与柯某某核对的金额不符,双方2019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核对借款金额,现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均在此之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发生转账,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微信聊天中核对的金额为转。故对于巨某某主张柯某某偿还借款113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05000元,超出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巨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巨某某与柯某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柯某某上诉提出巨某某转给柯某某的所有钱款,皆用于双方共同居住和开销,是恋爱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合法有效的赠与;柯某某在聊天记录中所表述的内容不构成对借贷关系的承认;原审法院将恋爱中情侣的互动与赠与认定为借贷关系,将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法律关系重新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的同居关系错误,不利于柯某某的,不能就此认定柯某某需要全部还款,至少需要扣除合理的同居生活费用及柯某某流产的必要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巨某某就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柯某某认可巨某某在微信中确认的金额105000元,并同意还款,只是表示无能力偿还。柯某某现虽上诉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主张上述款项系共同居住的开销与赠与,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以双方曾系情侣关系为由要求扣除合理的同居生活费用及柯某某流产的必要费用,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柯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柯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茵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张晓华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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