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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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683民初1531号

原告:龚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507号1栋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孙芬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高,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东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天回公司,天回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与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主体工程:包括土石方、地基与基础施工、梁、柱、板、楼梯间、墙、屋面等施工。2.装饰工程:包括外观风貌、水、电、消防、地面处理、室内外墙面抹灰、门、窗、防水、散水、临设等按施工图纸施工,以上工程内容的劳务施工及包括辅材等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天回公司支付所欠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若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应为“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基本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系欠材料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依据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现请求被告天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应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天回公司提供了木方模板材料和人工,应举证证明原告系与天回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能达到此证明目的。同时,原告现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并非天回公司,天回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欠条上张明波签字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签字能代表天回公司,故原告请求天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安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原告龚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徐婷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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