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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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1222民初4490号

原告:陈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2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2017年9月6日,张某1将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皖KJ××××车辆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杰。在车辆出卖后至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子张某2。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皖1222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虽现已离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皖KJ××××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称的出售车辆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仅根据出售车辆后至双方离婚前的五个月时间,酌情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200元抚养费(总计6000元)予以扣除,即剩余119000元(125000元-6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张某1应返还原告陈某59500元。原告诉求分割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人是张帅帅,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购买该房产时有张某1出资。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59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治国
书记员高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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