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乔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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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21民初841号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5日,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某1借款30,000元,并向刘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1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06年6月5日-9月5号)借款人乔某王某2006年6月5号”,同时在借款人处盖有“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公章。借款到期后,刘某1多次催要,乔某、王某、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3日太原市尖草坪岖巍水泥厂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现刘某1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中,刘某1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刘某1负担保全费56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1诉请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提交了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出具的借条、通话联系记录为证,王某、岖巍水泥公司亦认可,故对刘某1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某1要求乔某、王某、岖巍水泥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刘某1也未及时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刘某1所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其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予以支持,从200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006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6,844元)。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44元(2006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1日),并承担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保全费564元,由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刘某1已预交)、由刘某1负担94元,乔某、王某、太原市岖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亮
书记员  宁云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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