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海城绿世界农业科技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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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辽0311民初128号

原告:万某,男,汉族,194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绿世界农业科技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东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980825054。
法定代表人:刘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海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汤岗子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回执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岗子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光盘两份、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收据及费用明细各一份、假肢安装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理由:证人未出庭作证;2、原告提供沈阳市康立假肢厂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千山区新法院大楼南侧玉米地内掰玉米。同日被告亦安排人员对此地玉米由西向东进行机械收割,并且安排郭伟对收割现场进行清场。当日11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梁纪驾驶农业收割机作业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左手及前臂损伤(毁损伤),共计住院26天,其中重症监护1日,其余均为2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22259.32元。原告诉称因其开荒的种植的玉米被被告收割,因此案外人郭伟将事故发生地的玉米给原告进行补偿,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17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鞍司(2021)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前臂近端以远缺如伤情评定六级伤残。
再查,原告定残时系77周岁,因此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345.68元、伤残赔偿金7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肢火化费908元、假肢安装费155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2元、鉴定费1111元,共计:1454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的人员驾驶农业收割机作业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现在被告承包玉米地合理性,且在进入事故发生地时已知被告正在此地进行机械收割,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22259.32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对医药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确定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345.68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为每天128.6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2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68元×26天×1人=3345.68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550元一节,根据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820元×5年×50%=79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残肢火化费908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残肢火化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15500元一节,因原告实际产生,且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1.2元一节,因系原告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损失,且提供鞍山市中心医院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111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345.68元、伤残赔偿金7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肢火化费908元、假肢安装费155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2元、鉴定费1111元,共计:145495.2元。因被告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98.0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绿世界农业科技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经济损失58198.0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966元,应予退还原告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娥
书记员潘丽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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