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与安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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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1)内020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19栋8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条、工商银行检索卡片信息、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锋
书记员  李静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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