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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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902民初361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席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刘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席某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金慧
书记员妥海兴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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