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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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冀0825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海伦
书记员周静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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