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盖某1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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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鲁02民终8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莱阳昌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1,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2,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3,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瀚,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盖某4,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盖某5,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婚后生育六名子女,长子盖某1、次子盖某2、三子盖某4、长女盖某3、次女盖杰英(已去世)、三女盖某5,张某配偶已去世。2020年11月22日,张某因脑内出血在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30.83元,其中盖某1支付2000元,盖某3支付2200元,盖某4支付3300元,盖某5支付7830.83元。现张某身患疾病且年龄较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可以自行走路、吃饭,自己单独居住,日常生活由盖某5、盖某4照顾。诉讼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明确表示暂时不想去养老院养老。长女盖某3称张某可以从相关部门领取养老保险费每年7992元、失地保险每年2076元、失地补助每年1350元、老人补助费1764元,以上共计13182元。诉讼过程中,张某自认仅有养老保险及失地补助每年共计10640元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百善孝为先,鸦有反哺之意,羊有跪乳之恩,赡养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名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值得欣慰的是,本案各子女均自愿、主动、积极表示愿意履行赡养老人义务,仅是各兄弟姐妹之间对赡养方式及赡养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已达86岁高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劳动能力,虽然国家各部门每年都给予老人一定的物质关怀、各子女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加及自身身体状况变化,其每年获得的补助、养老金及赡养费面对其实际支出情况捉襟见肘,故,各子女在母亲最需要关怀的时候,应共同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330.83元,应由各被告平均承担;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赡养费,因原、被告在诉讼前约定赡养费为每年300元,且仅系盖某1、盖某2未支付该赡养费,故2020年赡养费应由盖某1、盖某2各支付300元。关于2021年以后发生赡养费,综合考虑原告每年领取养老金等10640元及各被告的收入、家庭、年龄等实际情况,酌定各被告自2021年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家庭护工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长女盖某3称张某每年收入为1318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盖某1、盖某2各支付原告张某2020年赡养费300元;二、被告盖某1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66.17元,盖某2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66.17元,盖某3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866.17元,因医疗费系被告盖某5垫付,被告盖某1、盖某2、盖某3可直接给付至被告盖某5;三、被告盖某1、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护工费和赡养费起始时间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庭审时,被上诉人均同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表示想与盖某4、盖某5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的护工费实际上是给予盖某4与盖某5经济上的补偿。本院认为,盖某1、盖某2、盖某3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是支付生活费,盖某4、盖某5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履行方式不同,但性质都是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并未实际雇佣护工,其主张支付护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赡养费主要作用是保障被赡养人的生活,上诉人于2021年6月主张赡养费,考虑到上诉人每年领取养老金10640元及被上诉人家庭收入和负担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自2021年6月起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书记员王倩
书记员张拓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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