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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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105民初3260号

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姚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姚某转账23000元;2020年6月30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姚某转账22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2020年7月6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姚某发送了借呗应还款详情截图,显示6月10日所借23000元应于7月8日还本息7893.87元。2020年7月7日,姚某向刘某银行卡转账7893.87元。2020年8月6日,刘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姚某发送借呗应还款详情截图,显示6月10日及6月30日所借45000元应于8月8日还本息11775.36元。2020年8月7日,姚某通过微信表示自己有8000元,并向刘某微信转账8810元,表示其中10元为提现的手续费。此后,刘某分别于9月7日、10月6日、12月5日即每月还款日前向姚某发送应还款详情截图,向姚某催要借款。姚某于2020年9月7日向刘某银行卡转账7400元,于2020年11月1日分两笔向刘某银行卡转账8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向分两笔向刘某微信转账13000元。上述转账均少于当期应还的本息数额,刘某就部分欠款进行了分期。2020年12月23日,姚某向刘某转账后,刘某表示其将借呗的欠款一次性还清了,姚某询问自己是否还欠2000多,刘某表示当天还的本金为15482元,加上利息共计15598元。姚某询问刘某是否还欠2598元,刘某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也应同时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姚某向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姚某对于刘某通过借呗借款再向其提供45000元借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由姚某承担。姚某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刘某通过分期等方式产生其他利息,对此情况姚某亦明确知情。2020年12月23日,双方通过微信已经进行了结算,姚某认可下欠刘某借款2598元。对刘某主张姚某偿还借款2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借呗产生的利息由姚某承担,未约定向刘某支付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刘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姚某辩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结算的事实,对姚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59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25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亚茹
法官助理刘佳明
书记员张文妍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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