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崔永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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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0183民初173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0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晋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永济,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负责人:齐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当事人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行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曾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每日115.38元,均按28日赔偿,营养费每日的标准为20元,赔偿天数24日,该判决已生效。
本次诉讼之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晋州司鉴字第02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盆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建议张某的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鉴定费24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3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但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该表述与5.9.6.3表述症状一致,认定的残疾标准为十级伤残,而根据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在河北省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在出院诊断的出院情况中写明原告属于盆骨多发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且其脊柱生理弯曲存在,但无明显后凸及侧弯畸形,也就是说原告张某尚不存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的畸形愈合的情况,其不构成十级伤残,更不用说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及附录a.2.之条款,不稳定型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均远超其每项顶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即做了取出内置物的手术可见原告恢复情况良好,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人对原告进行查体未通知他们,他们未参与查体过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其无义务向本案的其他方发送查体通知;张某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损伤基础存在,复查X线片见张某骨盆完整性、对称性出现破坏,骨盆环出现倾斜,伤残等级评定符合鉴定原则;《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中提出“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本案张某骨盆损伤为多发粉碎性骨折,且目前复查骨盆X线片符合严重畸形愈合,因此综合考虑,建议张某的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
本次诉讼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赔偿伤残赔偿金142952元、误工费24460.56元、护理费17537.76元、营养费6120元(其中2021年2月22日购买营养品花费3600元)、鉴定检查费82.3元、鉴定费2400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合计195352.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同前次庭审中的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尚未成年,并且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告确有劳动收入以及劳动收入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及何人护理、护理人的误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在此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定我司承担营养费3016元,即使按照原告评定的营养期150天计算,我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赔偿的营养费已经超出原告应得的营养费,故对本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院不应再予支持,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嘱中并未写明加强营养。检查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购车收据显示,电动自行车系于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至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必有损耗,另该收据非正规票具,事故认定书也未写明电动自行车全损报废,因此不能按照全额数额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崔永济赔偿。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对原告进行查体未通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参与查体过程,但鉴定人的做法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虽然原告的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中不显示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及治疗中原告出现了异常情况,但鉴定人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后的情况说明中均认定原告的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符合鉴定原则,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及附录a.2.中提出“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确定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残赔偿金为35738元/年×20年×20%=142952元。我院(2020)冀018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为每日115.38元,营养费每日的标准为2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40日-28日)×115.38元/日=24460.56元,护理费为(180日-28日)×115.38元/日=17537.76元,营养费为(150日-24日)×20元/日=252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中有购买营养品的3600元,由于原告所购既非药品,也无医嘱,且自二次住院后再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检查费82.3元系因确定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崔永济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当赔偿,,本案原告未依法提供证实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和车损具体数额的证据,而原告要求按照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1800元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赔偿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赔偿金142952元、误工费24460.56元、护理费17537.76元、营养费2520元和检查费82.3元,共计187552.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崔永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87552.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4元,原告张某负担78元,被告崔永济负担202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崔永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紫明
书记员刘佳叶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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