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与牛某2、牛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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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晋05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牛某1妻子),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泽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2,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3,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全喜、牛翠兰是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即牛某2、牛某1、牛某3、牛某4。牛翠兰、牛全喜分别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5月15日去世。牛全喜、牛翠兰名下有两院房屋,一处是泽州县集用(2004)第22155号,面积428.57平方米,一处是泽州县集用(2004)第22123号,面积113.71平方米,本案争议面积是428.57平方米院落,即位于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一区32号的新修房屋12间,其中住房10间,厨房2间。牛全喜、牛翠兰在世时曾对争议房产进行过分割,牛某2分得西边住房3间、厨房1间,牛某1分得中间住房3间、厨房1间,牛某3分得两座小屋共4间。1997年牛某1购买本村村民牛魁居的房屋时资金困难,经父母协调,由牛某3出资一万元将牛某1的四间房买下,该款项是通过贷款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的,当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由牛某3居住至今。牛某2、牛某3在丹河新城的拆迁补偿安置中,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及置换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拆迁置换与补偿应该建立在对被拆迁房屋所拥有产权的基础上,牛某2、牛某1、牛某3三人对于父母在世时完成的房屋分割并无异议,且牛某1和牛某3之间存在过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对于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牛某1提供的证据仅为牛某2、牛某3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及获得的房屋安置面积和补偿款的明细,无法证明牛某1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因此,牛某1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青山街村一区32号房屋拆迁置换面积211.558平方米及拆迁补偿费73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牛某1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牛某1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拆迁置换面积和拆迁补偿费,其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在世时的一处房产,父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属于牛某1、牛某2、牛某3三兄弟共同共有;根据一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牛某1、牛某2、牛某3均对父母在世时已将案涉房屋分割完毕无异议,故本案中不存在继承以及共同共有的情形;而对于上诉人牛某1分得的部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案涉房屋的实际状况,可以认定已作价卖给了牛某3的事实。房屋的拆迁置换与补偿利益应该建立在对被拆迁房屋有相应的权利的基础上,现牛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的争议房产享有相关的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分割案涉房屋的拆迁置换面积和拆迁补偿费,故上诉人牛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某1提出的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已通知证人牛某4出庭,并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一审的程序瑕疵已在二审予以补正。

综上,上诉人牛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洁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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