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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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102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1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邓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乐凯
法官助理段平慧
书记员谢雪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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