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韩某1、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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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1165号

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韩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韩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由李某2、韩某2担保,韩某1在李某1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2020年1月18日,韩某1、李某2、韩某2重新为李某1出具2.7万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经李某1多次催要,韩某1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李某1要求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月息为1.5分,李某2、韩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连保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韩某1在李某1处借款,并为李某1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李某1与韩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韩某1应当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月息1.5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某2、韩某2自愿为韩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连保协议书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李某2、韩某2应当对韩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2、韩某2在韩某1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韩某1负担,被告李某2、韩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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