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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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晋1031民初21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3日14时1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JGV120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新建路某某街以北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由原告高某某骑行的同向行驶的“塞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1月25日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8肋骨骨折;2、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急性外伤后头痛;4、左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5、脑梗死;6、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7、左跟距关节退行性病变;8、腰4—5椎间盘膨出;9、腰4—5椎间盘膨出;10、腰5—骶1椎间盘膨出,共住院4天。2021年1月29日,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治疗,路途注意安全。同日,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5、7、11、12椎体压缩骨折,脑出血术后,共住院7天。2021年2月5日,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术区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佩戴腰围适度下地活动,避免劳累,避免弯腰,勿提重物;3、术后三月骨科门诊复查(每周二苏江平主任医师);4、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5、定期就神经内科复查;6、不适随诊。2021年1月26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420218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2021年6月1日,山西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山西华医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行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后误工期为12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JGV120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某县某某超市,王某某系该超市的经营者。晋JGV120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向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该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临汾市人民医院支付1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21年3月19日发布的《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93元。
2020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八条: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第十条: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提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高某某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车身发生扭动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因王某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JGV1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以及保险金额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病历的诊断结果显示,其本身就有陈旧性疾病,故应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予以剔除,且原告赴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系其单方要求,对该部分治疗费用也应酌减,原告解释因隰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漏检的情况才赴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且此次治疗并未对原告原有的疾病进行实际治疗,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明确指出哪些费用是针对原有疾病进行治疗而支出的,且通过对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比较,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中,其中一项诊断为“胸7、11、12椎体压缩骨折”,而临汾市人民医院对该项诊断为“胸5、7、11、12椎体压缩骨折”,故能够证明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更为精确,所以原告去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金额显示为1900元的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减去1900元救护车费用后,剩余有正式票据的29715.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128天=1024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的年龄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生产性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情形下,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包括去临汾检查、住院、出院以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付300元,本院根据当地客车车票的价格标准并考虑去临汾就诊以及外出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1900元应计入交通费,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共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原告的电动车只是损坏并未报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仅同意赔偿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以及维修的金额,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93元×20年×10%=69568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76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8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余额11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7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高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进明
书记员秦博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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