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与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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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702号

原告:易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霖,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即原告)以单价***元/㎡的价格购买由出卖人(即被告)开发建设的珠晖区某某室,房屋面积为***㎡,总金额共计***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3、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元、契税及相关费用***元。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所开发的某某一期综合楼产权全体业主承诺,若因被告原因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全具备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国土证的条件,被告另外承担原购房合同中房款总价金额5‰的违约金,在5个工作日赔偿到位,同时业主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由被告代收的包含契税在内的用于办理房产证、国土证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以后每推迟两个月,按原购房合同中房款总价的5‰递增违约金,并按期赔付给业主。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以致酿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的《承诺书》,原告予以认可,该《承诺书》亦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亦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的义务,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承诺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以已付房款****元的5‰支付2014年9月19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各7974元合计***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已付房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金****元及2021年4月30日后以****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承诺书》中“每推迟两个月,按原购房合同中房款总价的5‰递增违约金”的约定,按该约定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元,2021年4月30日后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每两个月5‰)计算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费用***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承诺书》中“业主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由某某公司代收的包含契税在内的用于办理房产证、国土证的相关费用”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进行核减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易某某办理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元;
三、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代收费用***元及占用利息****元;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4136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022元,被告衡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勇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凌晨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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