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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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436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至2018年9月27日担任原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经被告代理,客户张某某向原告投保三份保单,被告因此在离职前取得了三份保单的首期佣金及绩优津贴(税前)合计8731.77元。2019年9月,投保人张某某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保险夸大宣传,诱导其购买保险,后投保人张某某以销售误导为由,要求原告全额退还已交保险费17058.56元。原告经过调查,认定被告存在引诱客户投保等情形;故解除了原告与投保人张某某前述三份保险合同,并退还投保人张某某三份保单的保险费合计1705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引诱客户投保等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佣金及绩优津贴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佣金及绩优津贴损失8731.7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佣金及绩优津贴损失总计873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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