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51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84字数 1202阅读模式

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51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晟,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签订编号为-1893082410-2014-00000268《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8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给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欠借款本金26539元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给被告借款40000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有本金26539元及利息未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无被告吴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本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康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