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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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陕1022民初65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一,丹凤县“148”专线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9月,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丧偶后,2018年2月,双方通过媒人徐朝娃介绍,欲将原告招赘到被告家为婿,双方恋爱期间,通过媒人徐朝娃经手,原告给付被告准口礼3000元,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之后原告帮助被告装修位于丹凤县凤冠新城移民搬迁房花费34000元,给被告交房租,支付被告孩子学费,被告行人情礼,向被告节日祝福,给被告买手机、化妆品及其他花费共计21328元,原告总共给被告花费108328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以其前夫去世还没有过三年,等其亡夫三年过后再与原告登记结婚,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钱财,又不与原告结婚,致使原告欠下较大外债,给原告生活、经济造成巨大困难为由,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但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帮助偿还债务、帮助装修房屋等花费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生活和经济造成一定困难,现双方产生矛盾决定分手,可以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及经济帮助等108328元数额巨大,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等8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礼品及其他生活消费性支付款项,因该款项属自愿赠与性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煜
书记员吴海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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