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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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102民初8000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敏,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姿,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黄某,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黎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卢某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以借钱投资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18年11月27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卢某某贷给吴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月息2%,每月22日由吴某某支付当月利息给卢某某,借款期限以卢某某通知为准,以卢某某通知后第7个自然日为还款日期;吴某某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法定关系人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财产为此500万元借款作为永久不可撤销的担保;吴某某违约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借款利息,除收取本协议约定利息外,另加收每日本金5‰作为违约金。2018年12月5日,原告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同日,吴某某又向原告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整,关于此借款事项其他约定按双方借款协议执行。”后吴某某向卢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了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8日,卢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发送信息如下:“吴某某同志,今天是2021年3月8号了,你欠了我2个月利息,打你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承诺的又不兑现。根据我们签订的借款协议,请你务必在七天内还清本息:本金300万元整,另外至3月5号欠利息6万元X2=12万元整,两项合计312万元整!特此通知!卢某某。”后吴某某未偿还借款,卢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吴某某向卢某某借款,卢某某也向吴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某拖欠卢某某借款300万元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卢某某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卢某某要求吴某某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起算点本院按照款项出借时间和还款情况,依法确定为2021年1月5日。卢某某要求黄某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黄某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卢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卢某某还要求吴某某赔偿其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32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故本院对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卢某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5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敏
人民陪审员康毅
人民陪审员李月娇
法官助理石俏枝
代理书记员石俏枝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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