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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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12281号

原告: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T4栋270005。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宇成朝阳广场T4栋270006。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执行董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唐某(买受人)与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0215-10280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某购买凯通公司、东进公司位于芙蓉区××路××号××幢××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总房价为1147000元;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凯通公司、东进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770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唐某交付涉案房屋;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在涉案房屋交付后730个工作日内办妥唐某的不动产权证,即2020年11月30日前为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东进公司、凯通公司的责任,致使唐某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双方同意唐某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东进公司、凯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日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东进公司、凯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唐某已付房款的1%。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77000元,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57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1147000元。东进公司、凯通公司按约向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于2021年6月9日为唐某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唐某与凯通公司、东进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唐某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凯通公司、东进公司逾期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共计逾期190天(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6月9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凯通公司辩称因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爆发,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暂停业务,导致办证时间拖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按唐某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日的比例计算,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3586元,大于唐某已付房款的1%即11470元。故唐某主张按照购房款的1%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4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还要求凯通公司、东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1147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君芳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某林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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