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与秦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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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5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郜某曾于2016年相识。2019年8月期间,郜某找到原告秦某夫妇,声称有一个叫Dpay的网上投资平台收益高、安全性强,并约秦某及他人到高平市九龙宾馆听该网络平台举办的投资讲座。郜某还曾在名叫Dpay支付(山西)微信群中,转发该支付平台包括如何推广和收益等信息内容。
在郜某的极力推荐下,秦某夫妇信以为真,于2019年9月25日在郜某的帮助下,用自己的手机向DPAY平台转款1万元。该平台当即返还了原告100元。当日,郜某出具了收条一支,载明收到秦某1万元,只保证108天本金收益(Dpay投资项目),如其复投本人不担责任。
事隔不久,秦某夫妇又在郜某的帮助下,向该投资平台转款2万元。该平台当即返还了原告1500元。
另外,被告郜某在原告的要求下曾给过原告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郜某应否向原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
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郜某只是以推销员的身份,向原告推介理财项目。原告事先明知其资金的用途和指向,后在郜某的帮助下将3万元转给他人。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系经被告介绍,并通过向他人进行投资而取得收益。郜某只是为原告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二者并未形成原告将其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投资、管理的合意。双方不能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郜某曾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收条,承诺对该1万元投资款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属债务加入纠纷。被告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鉴于郜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要对原告所投资的其他2万元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投资款,该院无法支持。同时,由于借条中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该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介绍被上诉人向Dpay投资平台投资,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今收到秦某现金10000元,只保证108天本金收益”,上诉人落款处进行了签字按印。故上诉人对该笔投资的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证的内容扣除可抵销的1000元后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平台已给被上诉人返现一万多元,上诉人不应支付9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9月25日先投1万元,时隔一周左右又投入2万元,投资平台最早10月15日开始分数次返现。上诉人称返现是贾某直接转或者贾某转给其后,其转给被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作为投资平台返现时的转账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保证的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某预交),由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马晋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记员  张智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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